内容概览
一、RCEP协定成员国
1.日本扩大人工智能审查专家团队规模
2.新加坡推出企业无形资产披露框架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1.埃及将成立知识产权局
2.意大利修订知识产权法案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1.英国知识产权局与欧洲专利局合作开发新专利检索工具
2.印度《2023年生物多样性(修正)案》引入的主要变化
一、RCEP协定成员国
1.日本扩大人工智能审查专家团队规模
2021年1月,日本知识产权局(JPO)成立了人工智能审查支援小组,这是一个由人工智能审查专家、管理官员和其他官员组成的内部机构,负责开发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的审查环境软件。这些人工智能审查专家将组成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审查中心,汇集各审查部门的知识,为审查员提供咨询服务,从而支持审查员实现高效、高质量的审查。
2023年10月1日起,日本知识产权局将人工智能审查专家的数量从10名左右增加到40名左右。此前,日本知识产权局仅向涉及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审查办公室派遣人工智能审查专家。现在,日本知识产权局将向所有审查办公室分配一名人工智能审查专家,从而增强团队的体系性。通过这一努力,即使在人工智能技术尚未频繁使用的领域,该团队也将能够适当地支持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审查工作。
此外,日本知识产权局将开发一个系统,该系统将通过专家提供的咨询服务所积累的知识进行共享和整理,选取并发布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审查的典型案例。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呈现,将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申请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展示如何实施涉及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的专利审查,也将为审查员提供此类案例作为参考,从而有助于确保审查的效率和质量。
2.新加坡推出企业无形资产披露框架
2023年9月4日,新加坡知识产权局(IPOS)联合会计与企业监管局(ACRA)推出全球首个“无形资产披露框架”(Intangibles Disclosure Framework, IDF)。IDF为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关公司无形资产的标准化信息,旨在提升企业识别其无形资产的能力并披露其无形资产,以最大限度发挥其无形资产的经济潜能,提升市场透明度,促进无形资产的商业化。例如,企业投资者以及金融机构可以更为清晰的识别公司无形资产拥有情况,由此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
2021年,新加坡推出“2030新加坡知识产权策略总蓝图”,旨在加强新加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地位,为企业创新和成长提供有利环境。IDF是《新加坡2030年知识产权战略》的一部分,是帮助企业将其无形资产商业化的关键一步。通常,无形资产分为可注册和不可注册的知识产权,可注册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和设计等;不可注册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信誉等。改进无形资产的信息披露可推动更好的投资决策、改善风险管理并提高市场竞争力。
IDF的披露原则以策略、识别、衡量以及管理(SIMM)为基础,具体为:
(1)策略:帮助企业宣传无形资产如何为企业整体战略做出贡献;
(2)识别:建议企业根据无形资产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
(3)衡量:指导企业和利益相关方通过相关指标更好地评估企业无形资产的表现;
(4)管理:帮助企业识别、评估和管理与无形资产相关的风险和机遇。

为了更好地发挥IDF的功用,协助本地企业管理和开发它们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新加坡政府制定了三项举措:一是搭建线上平台“GoBusiness IP Grow platform”,帮助企业寻找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服务商,并借助线上评估工具获取相关建议;二是实施“IP Ready”计划,协助企业与新加坡知识产权局旗下的知识产权策略师对接,开发它们的无形资产战略,构建知识产权管理流程,拓展实现长期业务增长的能力;三是与新加坡工商联合总会(SBF)签署谅解备忘录,通过新加坡工商联合总会推出的GlobalConnect@SBF计划,获得在国际化服务、市场顾问和全球联系方面的支持,从而为新加坡企业提供市场援助。
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1.埃及将成立知识产权局
2023年8月6日,埃及颁布了2023年第163号法律,宣布将成立埃及知识产权局(EAIP)。成立埃及知识产权局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埃及的知识产权机制建设,使其与国家发展目标和国际承诺保持一致。
埃及知识产权局将负责管理和保护埃及的知识产权相关事宜,接管以前由知识产权办公室和相关部委承担的职能。具体包括:1951年第23号法律规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2002年第82号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2012年第94号法律涉及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PCT)确定检索费以及年费等事项。第163号法律颁布之后,前述部门和机构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办公室以及职员将调到埃及知识产权局。
埃及知识产权局将在本法令颁布后一年之内成立。经埃及总理批准后该期限可延长六个月。其职能主要如下:
制定和更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文件的注册、归档和签发;
建立全面的知识产权数据库,以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可及性;
鼓励研究人员、投资者、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所有者注册其知识产权,以确保保护并实现利益最大化;
制定评估和利用国有知识产权资产的政策,并为私营部门提供利用这些资产获取经济利益的培训;
为专利和商标所有人建立登记册;
提高社会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
与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和区域组织合作;
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草案提供意见。
埃及知识产权局将管理知识产权代理人和知识产权专家的注册,以及知识产权相关案件和争议的专家分配。此外,它还将为制定与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相关的新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指导。
埃及知识产权局将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所有事务中发挥领导作用,并将监督该领域的战略、发展和与相关部委的合作。
2.意大利修订知识产权法案
2023年7月18日,意大利议会众议院正式批准了《工业产权法典》(IIPC)修订案,该修订案已于8月23日生效。此次修订涉及国家专利、欧洲统一专利和欧洲专利的共存,研究机构中发明人的权利,以及如何在展览会上保护知识产权等事项。
意大利专利商标局(UIBM)指出,此次改革主要有两个目标,一是提高意大利法院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竞争力,二是简化相关程序并推动数字化工作。此次修正案主要修订事宜如下:
(1)对专利带来的影响
本次修订案就意大利国家专利与欧洲专利或欧洲统一专利的共存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在修订之前,《工业产权法典》第59条规定,如果申请人在同一日期提交了指定意大利的欧洲专利或者欧洲统一专利,并且这些专利具有相同的优先权日的话,那么对应的意大利国家专利将会无效。
修改之后的法案则规定,专利所有人可以同时使用国家专利和欧洲专利或欧洲统一专利来保护其发明。这将使专利所有人获得更大的灵活性,能够自主选择是在意大利的法院利用国家专利来实施其知识产权,还是在统一专利法院(UPC)根据欧洲专利或欧洲统一专利来行使其知识产权。
(2)“教授特权”的终结
本次修订案对第65条作出了重大修改。此前,该条款规定,受雇于公立大学或研究机构的发明人可以保留发明相关的所有权利,即所谓的“教授特权”。
本次修订案推翻了上述规则。这意味着私立或公立大学或研究机构将拥有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的所有权利,而这些机构雇用的发明人可被指定为创作者。不过,雇主必须在6个月内为发明提交专利申请。如果雇主未提交申请,则发明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申请。
(3)允许查扣产品
本次修订案还废除了第129条第3款有关在展会上扣押潜在侵权产品的规定。在此之前,该条款明确禁止直接查扣产品,而只允许删除涉及产品的描述内容。对于直接查扣产品,很多市场参与者都称赞这是一种可用于打击侵权行为的积极措施。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1.英国知识产权局与欧洲专利局合作开发新专利检索工具
2023年9月4日,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宣布其与欧洲专利局(EPO)合作开发了一个新的专利检索工具“SEARCH”,其为欧洲专利局开发和使用的最先进的专利检索工具“ANSERA”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版本,英国知识产权局是第一个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使用该工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SEARCH”是基于欧洲专利局为内部的专利检索开发的新一代专利检索系统。自2023年7月以来,UKIPO审查员一直在使用该版本进行专利审查工作。“SEARCH”通过使用排名算法、文本相似性匹配和不断更新检索统计数据,使英国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员能够探索新的检索方法。
目前英国知识产权局正处于过渡阶段,专利审查员可以同时使用“SEARCH”和“EPOQUENet”两种检索工具,但未来“SEARCH”将完全取代“EPOQUENet”。相比过去,“SEARCH”将帮助英国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员更深入地进行现有技术检索,帮助审查员更有效地识别潜在的引用文献。
英国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员将继续使用现有数据库,但通过“SEARCH”能够更高效、更深入地进行审查。“SEARCH”利用人工智能驱动,通过文本相似度匹配功能在找到匹配项时自动识别相关文档,同时还能按相关性排名结果,这将极大程度地提高专利审查员在检索过程中分析和完善检索的能力。
2.印度《2023年生物多样性(修正)案》引入的主要变化
印度于2002年颁发《生物多样性法案》(NBDA),旨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及公平公正地分享、利用生物资源所产生的收益。2023年8月3日,印度《生物多样性(修正)法案》(以下简称“修正法案”)通过审议并发布。修正法案引入了多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救济措施,并将违反NBDA的行为非刑事化。
修正法案最重要的修正之一是,印度人控制的公司将不再属于第3条(2)款(c)项(ii)小项定义的“法人团体、协会或组织”。在印度成立和注册、由印度人控制和管理、但由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而不受限制地由任何非印度实体持有其股份的公司,现在可以根据第3条(2)款(c)项(ii)小项获得豁免。
根据修正案,只有那些尽管在印度成立和注册但由外国企业控制的公司属于《生物多样性法案》第3条(2)款(c)项(ii)小项的范畴,所谓“外国控制的公司”是指印度《2013年公司法》第2条(42)款定义的由外国人控制的外国公司。修正案规定有外资持股但由印度人控制的印度公司不属于《生物多样性法案》第3条(2)款的范畴。
对印度实体而言,另一个重要的变化是,《生物多样性法案》第7条中的个人获取知识产权保护不需要事先从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NBA)获得许可。修正案引入了另一个新条款,即第6条(1A)款,该条要求第7条所涉及的印度国民或实体在印度国内外为发明(该发明基于印度生物资源相关研究或信息,包括那些存储在印度之外的资料库中的研究或信息或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申请知识产权时,必须在获得知识产权授权之前在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进行登记。
这意味着属于第7条的印度国民或实体不需要经过漫长的批准过程,只需要在授予专利之前在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登记。这不仅将加快向印度授予知识产权/专利的速度,而且还将缩短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办公的流程,因为不再需要与NBA签署获取和惠益分享协议。